近日,记者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,去年5月小叶(化名)在被查出怀孕6周后的几日即被公司辞退,其随后将公司告上劳动仲裁委员会,获得撤销公司辞退的处理。该公司对此不满,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,又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,但仍然败诉。
●一审
虽无合同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
据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,2007年3月12日,捷×公司聘任小叶从事客户服务部专员和销售办公室文员工作,每月工资1500元,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。2008年5月6日,小叶做B型超声检查发现已怀孕约6周。2008年5月12日,捷×公司以小叶工作上有错误为由,口头将小叶辞退,并支付了小叶工作期间的工资及额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1500元给小叶。当日,小叶离开捷×公司。同年5月19日,小叶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要求捷×公司赔偿其怀孕10个月以及产假3个月的工资19500元。该会裁决为:撤销捷×公司对小叶作出辞退的处理决定,小叶回捷×公司报到,由捷×公司继续安排小叶工作,岗位与工资待遇不变。捷×公司付给小叶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2419元,抵扣小叶应退回捷×公司给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,余下919元由捷×公司一次性给付小叶。但捷×公司对此裁决不服,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。
蓬江区人民法院也认为,捷×公司、小叶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,但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。捷X公司在小叶怀孕期间将小叶辞退是违法的,其对小叶作出辞退决定是无效的。小叶应回捷×公司继续工作,捷×公司应补发违法将小叶辞退期间的工资。
●二审
只是工作9天的试用工?
捷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,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,小叶是2008年5月3日才到捷×公司工作,因其不能胜任工作要求而让捷×公司于当月12日辞退。小叶尚在试用期,没有签订劳动合同。小叶主张其是2007年3月开始在捷×公司上班,完全没有依据,其提供的工作证没有捷×公司盖章,其提供的通信清单也不能证明小叶主张的工作时间。另外,小叶在劳动仲裁及一审均没有提出要回捷×公司上班,仲裁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判令小叶回捷×公司上班违反不告不理原则。请求中级法院改判,支持捷×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请求。
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,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,在劳动争议案件中,由用人单位即捷×公司负担证明劳动者即小叶工作年限、工作时间的举证责任。但捷×公司无法提供其他任何证明小叶工作年限及上班时间的证据,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另外,捷×公司在二审表示因为小叶与客户联系一份价款高达10万元的合同时因没有核对客户有否盖章,导致该客户不认可该份合同,该公司才要辞退小叶。如果小叶如捷×公司所言是一个上班只有九天的试用工,能被委派单独负责一份高达10万元的业务合同,不符合常理,而且小叶也不予确认,所以法院对捷×公司称小叶从2008年5月3日开始上班的主张也不予采信。
另外,小叶并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,根据《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》的规定,捷×公司辞退小叶时小叶已经怀孕,捷×公司依法不得辞退小叶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定合法合理,予以确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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